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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漢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0089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朱漢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3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原因,經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4日及108年9月2日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遭該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3月23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0089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於處罰主文中裁處被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要求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處罰主文中並記載若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將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要求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若再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則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是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主管機關以裁決書為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本案犯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 告 朱漢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口之號誌故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適有張瑩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永豐路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時起步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張瑩瑾因而受有右手腕扭傷、右腕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之傷害。朱漢良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瑩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漢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瑩瑾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瑩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⑸現場照片12張。 ⑴證明本件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號誌故障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如未故障應係紅燈進入),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⑴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正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