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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佳聖

蔣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00號、115年度偵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甘佳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宗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甘佳聖、蔣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蔣宗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甘佳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無過失一節,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14號,就被告甘佳聖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2314號偵卷第59至60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蔣宗宏在偵查機關發覺其頂替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佳聖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留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加速駕車逃逸,已對告訴人造成擴大人身損害之風險,事後又請託被告蔣宗宏出面頂替,誤導檢警機關偵查、起訴之方向,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均有不該,且其等前有多項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均非良好,惟念及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甘佳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蔣宗宏在檢察官起訴前即已主動自首釐清責任,並表悔意,堪認均能幡然悔悟,暨其等分別於警詢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子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00號115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 告 甘佳聖

蔣宗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佳聖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過溝一巷南往北直行,於該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與過溝一巷之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西向東直行至該路口之洪福余發生碰撞,致洪福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掌與右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甘佳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甘佳聖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對洪福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離去現場。

二、甘佳聖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將發生車禍一事告知蔣宗宏,並告以倘蔣宗宏為其頂替,所欠之新臺幣1萬元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且在蔣宗宏入監後,會寄錢給蔣宗宏等語。蔣宗宏即基於意圖使甘佳聖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4時29分起至15時7分止,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受承辦上開車禍案件警員之詢問,並於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甘佳聖,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因甘佳聖未履行上開承諾,蔣宗宏遂向本署自首上開頂替犯行,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福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蔣宗宏自首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甘佳聖於上開時、地 與洪福余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蔣宗宏為被告甘佳聖頂替之經過。 3.被告蔣宗宏於警詢中自承為上開車禍肇事之人。 4.坦承為被告甘佳聖頂替之事實。 5.被告甘佳聖肇事後,有找被告蔣宗宏去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並在該讓渡書上把日期寫成車禍前2天之事實。 2 被告甘佳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洪福余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找被告蔣宗宏頂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福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受傷,肇事者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駛離,且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在現場之事實。 4 1.證人張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2.頂厝羊肉海產店之登記資料及上開車禍地點與該羊肉海產店距離之網路查詢資料(113偵27885號案偵卷第203至205頁)。 1.被告甘佳聖於上開時、地 與洪福余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甘佳聖找被告蔣宗宏頂替之事實。 5 1.證人黃文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合約書(附於警卷)。 證人證稱: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與被告蔣宗宏書立讓渡合約書,簽這個合約的時候,有一個姓甘的在場,我都叫他甘仔,但我不知他本名…這台車是甘仔買的,而甘仔把這台車子賣給被告蔣宗宏時請我代筆,因為甘仔說不會寫等語。 6 1.證人即被告之弟蔣政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警卷)。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13偵27885號案偵卷第175頁)。 4.豐田2006年排汽量1794cc自小客車之查詢資料(113偵27885號案偵卷第173頁)。 5.豐田2006年ALTIS型1800cc自小客車照片(113偵27885號案偵卷第193頁)。 被告蔣宗宏於警詢中雖坦承自己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人,並供稱是當時是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證人蔣政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云云。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本案自小客車,然證人蔣政佑證稱其AVP-0257號自小客車是TOYOTA ALTIS,排氣量是1800CC的車,監視器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並非其AVP-0257號之自小客車之事實。足見被告蔣宗宏於警詢中之自白顯係不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合約書(附於警卷)。 佐證被告甘佳聖於車禍發生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給被告蔣宗宏,並請黃文勇代筆書寫該讓渡書之事實。 8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5.扣案之掉落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1.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人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9 建佑醫院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掌與右手腕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蔣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甘佳聖對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過失,請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