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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補充為「……為警攔查,發覺散發毒品氣味,並扣得……」;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扣案K盤1個、愷他命顆粒1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26號被 告 林晉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下降,並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愷他命後之某時,自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愷他命顆粒1顆(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經徵得林晉丞同意,於同日17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643ng/mL及237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丞經本署通知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5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