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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子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3號被 告 鄭子儀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儀(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8)日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文街口,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經巡邏警員攔查後,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內含殘渣及刮片,已由報告機關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驗濃度為7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驗濃度為31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子儀經傳喚未到,然其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735,下稱正修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愷他命濃度7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上開正修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