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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志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方志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宗聖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方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郭宗聖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5號被 告 方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益於民國114年06月03日0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方志益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志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生路1段古德曼咖啡館前停車場出入口,逆向行駛欲切入停車場,適郭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電能輕型機車行經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見逆向行駛之方志益後,急煞車而滑倒,致郭宗聖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方志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郭宗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郭宗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志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並逆向行駛切入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我認為本件事故發生與我無關,我切入停車場前是緩慢駕駛,告訴人郭宗聖跌倒時,我車還在文橫路的斑馬線上,距離告訴人尚有15至20公尺,之後告訴人倒地,我看到有路人扶起他,幫忙打電話,所以我沒有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並逆向行

駛切入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停車開單員,我當時

開完單後,要騎車往停車場出口處,結果看到一輛廂型車逆向駛來,我就緊急煞車,加上當時天雨路滑,所以我就跌倒;如果被告沒有逆向行駛,我就不會煞車等語。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騎乘882-QFB號機車行駛至停車場出口處時,本案車輛逆向欲行駛進停車場,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處紅色煞車燈亮起,告訴人隨即滑倒等情。互核上開證據,告訴人確係因見到本案車輛逆向行駛,因而緊急煞車,進而滑倒,可徵告訴人之指述可採,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騎車跌倒之間,是否不具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㈢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可見被告對於其逆向行駛,可能導致用路人緊急煞車而滑倒乙情,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告訴人陳稱:因被告逆向行駛,加上天雨路滑,所以我就跌倒等語,事故發生當時雖因下雨導致路面濕滑,此一因素固然對於告訴人跌倒有影響力,然並無法據此排除被告逆向行駛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亦即被告逆向行駛與天雨路滑,係共同造成本案事故之原因,不能僅因路面濕滑即排除被告之責。

㈣至被告辯稱伊距離告訴人尚有15至20公尺等語,雖告訴人所

騎車輛與本案車輛確實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係循規行駛於道路上,應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因此告訴人對於突如其來之逆向車輛,即可能因緊急煞車而導致跌倒。是以,告訴人係自行緊急煞車後跌倒此節不僅無法將本案事故之發生歸責於告訴人,被告對於逆向行駛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緊急煞車而跌倒乙情亦應為客觀上所能合理預見之後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同此過失之認定。況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不論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為何,皆應留置事故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否則即該當肇事逃逸罪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