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祈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陳祈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欣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祈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欣諭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現場為人車頻繁往來之處,被害人獲得救助之可能性甚高,暨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情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1號被 告 陳祈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成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潭平路與鳳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鳳林路三段,撞擊站在上開路口東北角之行人吳欣諭,致吳欣諭受有右臀鈍挫傷之傷害。詎陳祈成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她叫我先離開,我有跟她說我住在後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機車照片共8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