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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補充為「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第13行「依托咪酯菸彈3個」補充為「依托咪酯(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菸彈3個」、第14行「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補充更正為「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90號被 告 李宗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2月7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5年2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路與勝中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6.1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3個(毛重共17.52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3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000ng/mL)、依托咪酯(濃度19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2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200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199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