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更正為「洪鈺鴻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於施用毒品後…」、第12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為415ng/mL」;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 告 洪鈺鴻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鴻於民國114年12月1日3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日2時37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未繫扣安全帽環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85公克)予以扣案,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1475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鴻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56,下稱正修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為50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5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上開正修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逕於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