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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福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三多二路與桂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許李錦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同向行駛而至該處,遭林瑞福所騎乘向右偏駛之甲車擦撞,致許李錦雲所騎乘之乙車因而往左偏行駛,而與蔡明宗所駕駛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許李錦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瑞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許李錦雲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許李錦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90、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訴卷第28、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李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

15、90頁)。㈢證人蔡明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高市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1至25頁)。

㈤被害人及證人蔡明忠之高市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

㈧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頁)。㈨被害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5年3月23日高市民醫診

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63、65頁)。

被告之證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2頁)。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3MD4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

被害人之高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5年3月27日115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偵卷第95、101、

103、104頁)在卷可憑;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應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其騎乘機車

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29頁),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被害人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93、101頁),可認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之寬宥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故本院認無諭知附負擔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