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崧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崧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受有顏面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更正為「受有顏面及左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崧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刪除「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雯雪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呈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99號被 告 阮崧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崧原於民國114年7月12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俾便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發現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其他亟需快速通過之情事,竟貿然以每小時56.98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當時適有林雯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幹道新富路上之車輛先行,即沿同路405巷由西向東駛來,阮崧原遂撞及林雯雪之機車左側,致林雯雪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7月24日17時30分,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死於大量血栓性肺栓塞。
二、案經林雯雪之子張懷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崧原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