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魯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魯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魯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99號被 告 朱魯燕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魯燕於民國114年3月5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鼓山三路與西藏街口停等後,欲往西藏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董書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書瑋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踝扭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書瑋告訴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董書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撞到我等語。 2 告訴人董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及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亦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