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呈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5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呈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2時50分許」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時30分許」、第14行「正文里武廟路160號」更正為「家齊路1號」;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8張」更正為「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7張」,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附件」,另就毒駕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戴呈勳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120ng/mL、579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基準甚多,是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另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膠囊1個、依托咪酯菸彈(含主機)1個、毒品吸食器1個、改造手槍1個、彈匣等物,因該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認為完備予以終結,仍無法確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5年度偵字第10367號被 告 戴呈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呈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乘客劉國新到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劉國新下車購買包子早餐,嗣戴呈勳駕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福德二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通緝而遭逮捕,經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安非他命膠囊1個、依托咪酯菸彈(含主機)1個、毒品吸食器1個、改造手槍1個、彈匣等物(劉國新涉嫌槍砲彈刀條例等罪,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9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呈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查獲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個(含主機、檢驗後毛重24.6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膠囊1個(驗餘淨重0.384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槍枝跟毒品都是劉國新的等語。另案被告劉國新則供稱:依托咪酯菸彈、吸食器、藥丸我不知道是誰的,也不是我的等語。此有另案被告劉國新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告遭警逮捕時,雖為警於其駕駛車輛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吸食器、依托咪酯菸彈,惟從扣案毒品外觀無法辨識為何人所有,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國新就上開毒品為何人所有一節,雙方各執一詞,警方亦未採集上開物品之指紋供鑑驗,是本件實無具體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自難單憑被告駕駛車輛乙節,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