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郭彩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車郭彩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羅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羅安福於警詢中之指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車郭彩燕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於本案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他卷第40頁),並於偵查中雖亦坦承過失惟辯稱:我沒有傷害到他,因為他下來人好好的等語(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㈠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雙方均無倒地不起,告訴人客觀上亦無受傷跡象,然告訴人羅安福遲至事發當日下午始至距離事發地點數公里外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距離事發已有數小時,則其於急診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已啟人疑竇;㈡被告於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腦震盪症候群」,且該「腦震盪症候群」遲於事發後17日(即民國115年10月8日)始由門診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因此該「腦震盪症候群」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沒有發現受傷,事故(當天
)回家感覺不舒服才就醫(大同醫院)發現受傷等語(偵一卷第43頁),佐以告訴人於114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車禍後,隨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勢乙節,有事發當日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急診之時間(即114年9月21日14時54分)相隔不遠(僅約莫3小時許),佐以事發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告訴人住處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此觀之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明,他卷第41頁),衡情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所陳其於車禍當下因未發現受傷,惟於返回住處後始因身體不適而前往住處附近之醫院(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等情,就路程而言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且本件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佐證尚有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則被告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既為此部分之抗辯(即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以釐清真相,是其此部分之空言辯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㈡再者,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9
月22日」(按:即事發隔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頁),其上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與腦震盪症候群」之病症,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之「刑事答辯暨民事答辯(抗辯)狀(含聲請調查證據與安排調解)」書狀所記載「……其主張之『腦震盪症候群』,竟遲於10月8日(事發17天後)始由門診診斷出具。原告於9月24日至10月8日間,長達14天毫無就醫追蹤……」云云(見該書狀第3頁),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況且,衡情急診醫師之任務是「排除立即的生命危險」,告訴人於車禍當天送急診,急診醫師的首要任務是確認告訴人是否受有諸如:顱內大出血、頭骨骨折、或需要立刻開刀之致命傷勢,是就急診醫師而言,倘確認急診病患沒有危及生命之致命傷勢,則急診醫師之要務即已完了,故急診醫師之診斷證明,通常僅先記載肉眼可見之「頭部外傷」或四肢「挫傷」等,至於肉眼難以立即可見且不具致命危險之內部傷勢,亦要求急診科醫師所得以在如此急迫之情形下,如同門診醫師般詳細檢查以鉅細靡遺記載病患所受內、外傷勢於診斷證明書上,顯係強人所難;又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後第2日(即114年9月22日)方由門診醫師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與腦震盪症候群」之病症,此亦符合車禍發生時,因大腦可能還處於剛受到撞擊的震盪期,真正的「症候群」症狀還沒完全顯現,而於車禍後第2天方顯現上揭病症之常情並無何齟齬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車禍事故與復健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基於前述理由,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前開書狀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移付調解之請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均礙難准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35號被 告 車郭彩燕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郭彩燕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崗山南街53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羅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遭車郭彩燕由後追撞,致羅安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外傷與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羅安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車郭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