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至12行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第15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陳炳坤施以……」;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1日酒後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過失傷害人,法院於同年5月30日宣判,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兩罪分論併罰。(乙說)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陳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評價,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重複評價之嫌,故就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應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否則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且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法益侵害,若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他車車輛結
束後,目擊AGH-9869號自小客車與NQB-992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重機騎士因此摔車倒地滑行,該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並續向前行駛,故員警向前追緝,並將該車攔停,且示意該駕駛下車接受警方盤查乙情,有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37頁)。足見員警業已發覺AGH-986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5號被 告 陳炳坤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坤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上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生路與興仁路口右轉彎時,果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疏未注意謝崑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已近前揭路口即貿然右轉彎,謝崑政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謝崑政並因此人車倒,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陳炳坤未察覺有肇事(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仍繼續往前行駛,適有在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目擊車禍經過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上陳炳坤,並對陳炳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崑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坤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謝崑政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崑政於警詢之指訴。 ⑴本件車禍之過程事實。 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現場及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