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無障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部分刪除;第6至8行補充為「適有郭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亦貿然竟以時速51至60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規定之速度超速行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 告 程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煥文於民國114年8月1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欲右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郭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郭子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5th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程煥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子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程煥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子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㈥現場照片31張。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