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義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其於駕車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 告 鄭義諻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諻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5年1月17日1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7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違規停車,經警攔查,扣得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K盤1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66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9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愷他命(濃度66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97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承如上述,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