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羿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羿靖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羿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許,騎乘216-PPD號機車搭載朱芷欣,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北汕二路與北汕二路50巷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亦未正常使用頭燈,適有簡○旭騎乘NZA-6566號機車,沿北汕二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巷口欲左轉至北汕二路,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中之楊羿靖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簡○旭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楊羿靖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㈤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因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減速慢行、夜間未使用頭燈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雄院國刑皇緝字第1441號通緝在案,迄於115年1月4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1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0009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