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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東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為「……為警攔查,目視發現並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並採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東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為警查獲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4號被 告 洪東譽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譽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某時,在其某友人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成分菸油置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1次,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移轉管轄)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前,因機車車殼尾燈破損為警攔查,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其尿液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432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達3205ng/mL、美托咪酯濃度值達273ng/mL、異丙帕酯濃度值達82ng/mL、愷他命濃度值達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22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624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9時5分許,施用毒品後騎乘前開機車而為警查獲,經驗尿送檢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乙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遭警查獲而中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該日經警攔查後,其該次毒駕行為業已終止,本件被告雖於2日後騎乘相同機車上路,應認係另行起意,為另一單獨成立之公共危險行為,與上開經法院判決之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予以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