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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通知聯、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上方)」,另補充「行政院民國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 告 劉韋呈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警另行裁罰)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至同年月25日23時20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12月25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與鳳林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6)日0時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0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