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07號、第3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明。又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運輸毒品、賭博、妨害自由、槍砲、傷害等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敘明以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劉洺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劉洺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07號114年度偵字第34108號被 告 劉洺良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洺良前因運輸毒品、賭博、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2月、3月、4月、3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租屋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1時30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信路口,因駕車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大麻、愷他命及含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警查扣(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3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日2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粉末放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
(2)日15時許,自上址租屋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在該自小客車之中控台下方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1組,而為警查扣(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1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6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洺良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3) 【犯罪事實一㈠】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 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33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2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25) 【犯罪事實一㈡】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 11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6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時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犯罪,足認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