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泯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加重、減輕:㈠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置交通法規於不顧,且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法益侵害,若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
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博愛路46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林金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林玹帆、其子林○茗(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A02前方停等紅燈,遭A02自後方追撞,致林○茗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林玹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玹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