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車道(支線道)之車輛應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被告徐士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徐士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徐士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坦認犯行(偵卷第48頁),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事故路口有依閃光紅燈規定停車再續行,反觀告訴人以涉嫌超速騎車,遇閃光黃燈並未減速通過事故路口,更撞上被告,告訴人才是事故原兇云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他卷第73、87至9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時理應能察覺告訴人正駕車駛近路口乙情,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對方(即被告)突然衝出來,根本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40頁),輔以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自述:我駕車由平順街東向西,至事故路口先停下,再左轉時,對方由南往北速度很快,撞上我車頭等節(他卷第77頁),是本件縱認被告於事故路口前曾停下,然仍足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欲左轉本案路口時,並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致雙方車輛碰撞,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惟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另認告訴人「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實已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嗣後雖具狀否認過失,但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 告 徐士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哲於民國114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平順街與平和南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轉;適吳俐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俐霖受有兩側上顎骨骨折併流鼻血、左側眼眶骨折、右腳踝擦傷、下牙齦受傷併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因意外撞撃造成牙冠斷裂、顏面骨骨折(鼻骨,李霍氏I型)之傷害。
二、案經吳俐霖委由陳富邦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鼎真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