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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為「為警攔查並實施唾液毒品快篩,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及目視發現並扣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家麟雖陳稱:我(除)大約3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停在(本案)攔查地點時有吸2口依托咪酯(外),近3天內沒有施用其他藥品云云(警卷第11至13頁)。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亦呈陽性反應,其如附件所載之濃度,並已遠逾確認檢驗閾值及法定處罰標準,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亦應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陳情詞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05號被 告 王家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麟於民國於115年1月5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5年1月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在警局採驗尿液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1月8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車內之依托咪酯等物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5680ng/mL、嗎啡濃度達156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7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1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同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濃度達5680ng/mL、嗎啡濃度達156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76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