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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被 告 陳憲政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已日落未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陳憲政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