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5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天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余天佑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
㈡證據部分「被告余天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余天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㈢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及附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114年度偵字第23253號被 告 余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經武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812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4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施用毒品駕車部分,並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其另案在監所,無法為定期報到或治療之戒癮治療緩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