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耀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有照明」、第7行「遠端股骨骨折」更正為「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被告陳耀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即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之一所示內容):履行事項: 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予邱獻緯、邱紹偉、邱芝菱作為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前述款項不含強制責任險),匯款至邱紹偉指定之帳戶內,前述款項共分21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1至第21期:給付期間為115年6月至117年2月,每期給付金額為1萬整,於每月13日前,匯入邱紹偉指定之帳戶內。 ㈡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 告 陳耀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騰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俾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有照明,並無不能發現該處係無號誌路口或有其他亟需通過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由韓素珠所騎乘、從上址北側起駛往南之腳踏車之右側車身,致韓素珠人、車倒地,受有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腳及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2月9日18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韓素珠之子邱紹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耀騰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