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83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郭文星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詎郭文星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更正為「郭文星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龔仁恩因此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雖非明知龔仁恩受傷,但已預見龔仁恩有因機車碰撞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龔仁恩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龔仁恩同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因有上開情事肇事致告訴人龔仁恩受傷,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道告訴人有因此而受傷,但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之情形乃屬合理可預見,參以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行進動態過程間,機車倒地後也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行駛方向及持續行駛狀態慣性作用而持續滑行,又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機車車體倒地或後續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騎車肇事,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已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復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坦承認罪,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其該案於95年間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間均未再有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坦承認罪,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31頁)、調解筆錄內也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偵卷第69至70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83號被 告 郭文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星(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灣中街與莊敬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駛至上開路口,適前方有龔仁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起步後沿灣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文星右側與龔仁恩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龔仁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髖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詎郭文星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仁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回頭看一下告訴人,他沒有摔倒,也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龔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