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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文碩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強制及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強制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妨害他人行駛,並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就其餘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吳晋賢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永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A01(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A03之左後方,詎A03因不滿A01超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雙方右轉時,先自A01之右側超車並向左緊逼A01,致使A01被迫向左側駕駛避讓而行無義務之事,又A03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車後,雙方同時加速併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程中不慎擦撞A01之機車右側,致A01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擦傷等傷害。詎A03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A01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逼車,該路段是轉彎折角,我是直行車,我感覺到對方的右邊剎車碰到我的左手,因為前面對方一直跟在我旁邊加速等行為,我不知道對方有什麼意圖,所以當對方摔倒之後我為確保自身安全,我先到安全的地方讓心情稍微平復後立即回家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逼車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逃逸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逼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隨即騎車逃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