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 告 李南翰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翰於民國114年9月7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光耀里錦田路、渤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呂○富(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興區渤海街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呂○富因而受有雙手、雙膝、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