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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線」、另補充不採被告蘇俊寧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俊寧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記得當時快車道有顯示右轉箭頭燈,所以我才右轉云云(警卷第5頁),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17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頁),可知被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機場路口之交岔路口時,中山四路行向之快、慢車道號誌均顯示為「直行箭頭」,被告卻仍貿然右轉,足認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 告 蘇俊寧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寧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機場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李代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代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左腳踝扭挫傷併跟腓韌帶撕裂及肌腱拉傷、左胸壁鈍傷、左肩膀擦傷之傷害。嗣蘇俊寧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代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俊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代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