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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育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陳麗芳所受傷勢結果,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之民/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9至50、53、55頁),而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52號被 告 曾育仁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仁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二路355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陳麗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保持兩車之並行之間隔,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麗芳受有左側第五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左肘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曾育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是告訴人機車一直左偏靠過來我的車輛,我當下沒有辦法反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