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黃樹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1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簡黃樹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黃樹蘭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20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黃葉瑞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簡黃樹蘭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遂與黃葉瑞珠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葉瑞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手右肘及右前臂鈍挫傷、右手擦挫傷、髖部鈍傷、右膝鈍挫傷、右足鈍傷及左小指鈍傷等傷害。詎簡黃樹蘭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下車查看黃葉瑞珠傷勢後,但因黃葉瑞珠表示須報警處理後,詎簡黃樹蘭因恐其無照駕駛行為為警發現,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時,經黃葉瑞珠見狀便拉住簡黃樹蘭所騎乘之甲車不讓其離去,惟簡黃樹蘭明知其遭黃葉瑞珠拉住後,若仍騎車行駛將造成他人受傷或拖行,竟仍強行騎乘甲車離去,致黃葉瑞珠遭拖行並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齒齦擦挫傷之傷害(簡黃樹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據黃葉瑞珠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8至10、72頁;審交訴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葉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
15、71、72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7至30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
㈤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32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
㈦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㈧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NC1036、BENC1037、BEN
C1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3頁)。
㈩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1頁)。
車牌號碼XTR-6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考,則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達83歲高齡,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率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在已得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因惟恐其無照駕駛行為經警查獲,且在告訴人已拉住其所騎乘之機車阻止其離去之情形下,仍未繼續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5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1至5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乘甲車逃離車禍事故現場,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及公訴人均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審交訴卷第36頁)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至少應扣除被告於115年6月25日止已給付2萬元),俾便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葉瑞珠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少應扣除被告於115年6月25日止已給付2萬元,參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