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至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30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 告 陳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與萬丹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9360ng/mL、576ng/mL、20280ng/mL及1796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1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2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與前案均與施用毒品罪嫌相關,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