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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車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89號被 告 吳明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吳明豪(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晚

間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吳明豪駕駛上開車輛前來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6包、依拖咪酯菸彈23顆、毒品咖啡包63、一粒眠7包、現金2萬1900元等物(以上物品均另案扣押),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2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375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U0508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219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375 ng/mL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扣愷他命16包、依拖咪酯菸彈23顆、毒品咖啡包63、一粒眠7包、現金2萬1900元等物之事實。核被告吳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