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月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月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蘇月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蘇月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月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04號被 告 蘇月萍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月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林園區的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7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路口,因未減速為警攔查,並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38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月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