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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惠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張秀美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證據部分「被告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惠萍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5年5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55號被 告 張惠萍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與北辰街1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辰街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美人車倒地,並有多重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第1肋至第4肋肋骨骨折之傷害。張惠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美委任葛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葛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