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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信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信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補充為「為警查獲,經實施唾液毒品快篩,檢測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信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為警查扣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 告 朱信擇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擇於民國115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5年1月7日13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與鼎新路59巷口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共6.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68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66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73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