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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98號、第16710號、第2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8分」更正為「14時2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補充「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不採被告郭駿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坦承其駕車上路後於所載時、地遭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使用含有酒精成分的漱口水,我是中午在路邊喝的云云。惟按,對於汽機車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在攔檢現場檢測,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4時38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於同日14時23分為警攔查之時已滿15分鐘,亦即被告為警酒測時距其自陳使用漱口水完畢之時間即同日中午(警一卷第9頁)顯逾15分鐘有餘,足認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堪信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並無漱口水所含酒精成分可能殘留被告口腔之疑慮,是被告所辯內容即便為真,對於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並無影響,足認被告駕車為警於115年4月20日14時23分攔查前,當有在不詳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或飲用酒類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加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5年度偵字第16710號115年度偵字第20268號被 告 郭駿宏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5年度偵字第13498號:郭駿宏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許瀞云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郭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115年度偵字第20268號:郭駿宏於115年4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4月19日1時23分許,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3.47公克)、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3.8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5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41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始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3445號偵辦中)。

三、115年度偵字第16710號:郭駿宏於115年5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5月17日23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後車廂未關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2.43公克)、K盤1組、K菸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440ng/mL)、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30150ng/ml)、7-胺基硝西泮(濃度32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吃完飯有使用含酒精的嗽口水,因為我開車時突然暈眩,才撞上路邊停車格的汽車云云。 ⑵犯罪事實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⑴證人許瀞云於警詢之證述 ⑵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13498號) ⑴證明證人許瀞云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9號) (115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9日1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代謝濃度值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5年度偵字第16710號) 證明被告於115年5月18日0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西泮、7-胺基硝西泮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且其代謝濃度值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廖偉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