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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刪除「另於...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行補充為「於115年2月4日3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第13至16行補充更正為「復經徵其同意於同日5時14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9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17號被 告 謝佳霖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霖於民國115年2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菸點燃加熱吸食方式,混合施用愷他命、依托咪酯1次,另於115年2月4日5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2月4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灣興街口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依拖咪酯菸彈7顆(合計毛重

43.72公克)、電子菸(含依拖咪酯菸彈)1支、毒品吸食器1組及愷他命刮盤1個,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拖咪酯、美拖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1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有上開正修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固均屬違禁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逕於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案件中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