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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於115年2月19日14時35分許,駕駛……」、第12行補充為「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移送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之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81號被 告 林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於同年月19日16時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手機殼後方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2.03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454ng/mL)、去甲基愷他命(5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47ng/mL)陽性反應,逾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偵辦;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愷他命1包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