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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簡銘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29號被 告 簡銘宏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2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202巷與力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簡銘宏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銘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