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溢麟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63、24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37、1772、250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溢麟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溢麟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等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5至13行「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77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82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93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違規併排停車,經警上前攔查,張溢麟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任何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查扣,並供述其於此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張溢麟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尿液檢體後,將張溢麟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8280ng/mL)、去甲基愷他命(19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其行為態樣迥異,且行為時間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各該犯行實行行為之時間也明顯可分而無重疊,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偵查檢察官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雖

於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然僅記載就「構成累犯事實」僅記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就法律效果部分亦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觀之卷存資料,可知偵查檢察官所主張前述被告科刑與執行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係因涉犯何等具體罪名經由何法院、判決判處若干罪刑確定,又被告該部分前案具體執行經過情形為何,皆無詳細記載,亦未提出如前所述之相關執行資料,也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及自為認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㈡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查獲過程,依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知原先被告駕車於114年5月25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輛違規併排停車,經警見狀上前攔停,經警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被告因而主動交出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查扣,復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有於114年5月25日15時許施用毒品(見鼓山分局卷第4至5頁),另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5月25日2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見1772號毒偵卷第56頁),經鑑定機關於114年6月1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見1772號毒偵卷第57頁)。則雖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經警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而主動交出上開物品,但因斯時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供員警對於被告何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被告主動向員警提出上開物品供查扣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仍堪認是於員警對其原先有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且知施用毒品後,因毒品所隱含之作用對於施用者之意識、判斷、控制能力常會有所影響,政府等機關近來亦因飲酒或施用毒品後肇事釀成悲劇而持續戮力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與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包含其持有毒品行為均是單純供己施用,其持有、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行為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幸未於危險駕駛途中肇事,其後遭查獲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濃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787800號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7號毒偵卷第65頁、1772號毒偵卷第65頁),被告並承稱該等物品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見1137號毒偵卷第98頁),均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之性質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449公克,抽樣1包淨重3.567公克,驗餘淨重 3.5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62公克,驗餘淨重1.550公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溢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溢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溢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3號114年度偵字第24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被 告 張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巷口,因另犯他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3公克)、菸彈2個(毛重共13.47公克)、咖啡包3包(毛重共18.81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6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2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一粒眠1包(毛重為0.24公克)、K盤1個,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85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77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82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93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1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8號、0000000U03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41號、0000000U1268號、0000000U031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一粒眠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陽性反應)、K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扣案之菸彈2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