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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PHAYAP CHETARIN(泰國籍,中文名:吉答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PHAYAP CHETAR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NAPHAYAP CHETAR」均更正為「NAPHAYAP CHETARIN」、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PHAYAP CHETAR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移工緣由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NAPHAYAP CHETARIN(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YAP CHETAR於民國115年6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其他酒精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與丹山一路口,與熊敬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許對NAPHAYAP CHETAR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YAP CHETAR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敬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