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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陳東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民國29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35號被 告 陳東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順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行駛至建國四路與南興後街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轉向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行人,並注意先讓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迴轉,適有劉郁欣(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兩車遂生碰撞,致劉郁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東順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郁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東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郁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