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李玉堂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2時許」、第9行補充為「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26號被 告 李玉堂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堂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8、9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李玉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牌燈故障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殘渣容器1組,員警復對其採尿送驗,得知其尿液愷他命濃度值達26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5000ng/mL(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3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3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