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寶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7至8行補充為「適有謝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同向行駛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60公里向前直行,遂見狀煞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寶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是被告訴人謝綵妤超車撞到我的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1、67至6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被告同向後方,而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路口處時向左偏駛,併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三多一路中間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左偏,告訴人在我後方同車道從左邊要超越我,我左手把和他右手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57頁),均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林寶珠: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前往醫院急診,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本案車禍所造成,故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車速為60公里,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3頁),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對初判表認定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見偵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依速限行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46號被 告 林寶珠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謝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同向行駛而至,遭林寶珠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謝綵妤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綵妤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综合醫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