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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偉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45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49號被 告 朱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因施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3時45分許,朱偉宏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甲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製作筆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5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805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360ng/mL、3256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