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狄建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狄建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05分許前某時」更正為「0時15分許」,同欄一第7行「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於」更正為「竟仍基於」,同欄一第9行「行經」更正為「在」;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狄建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0號被 告 狄建鋅 (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建鋅於民國114年9月5日1時05分許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等物(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8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22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狄建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