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第9行「愷他命1包」更正為「愷他命2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運輸、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3年7月(2次),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且該執行完畢日距本件行為時已約莫3年,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正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3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83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83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運輸、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3年7月2次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均係出於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