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祥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超速直行駛至該處」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駛至該處」;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截圖(見他卷第45至5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他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林冠祥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7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但被告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26號被 告 林冠祥 (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祥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邦受有左足第一及第二腳趾、腳掌第一及第三、內側楔狀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